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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建议

文章来源: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人气:662发表时间:2021-12-23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司法程序进行衔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格局,实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基层检察干警作为该制度适用的具体实践者,更应当按照顶层设计适当适用,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大目标而努力。


(一)建立强制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值班律师阅卷权。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微小罪、轻罪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文化程度偏低,不能准确预评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为使参与协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与司法机关相对平等的协商地位,应当建立强制值班律师制度,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由司法局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到相应司法机构,在每周固定时间段集中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对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而自身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值班律师,同时建立值班律师人才库、激励与考评机制,激励更多专业律师加入值班律师队伍,形成值班律师专业化、专职化。

保障并督促值班律师刑事阅卷权,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阅卷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定阅卷前置制度,以便值班律师能够在充分掌握案件证据、适用罪名、量刑幅度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建议,同时要避免值班律师在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案件情况下直接签署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文书,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建立书面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强化被害人参与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协商性司法的有益探索,在有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案件中,在司法协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被害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范围,赋予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可以避免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处罚不公”、“花钱买刑”等质疑司法公信力情况的发生。对于征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落实到书面形式,由建议适用该制度的司法机关制作“征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送达,被害人对该制度适用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机关综合考量,最终作出是否对案件适用该制度的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附卷。

(三)严格证据裁判标准,坚持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实体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程序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心证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特别注意案件的侦查阶段,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犯罪嫌疑人自愿做有罪供述后,侦查机关重点应放在根据有罪供述找到案件其他证据上,即使在其后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作出反悔,也能根据之前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基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存在取证不规范等现象,使证据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案件中,对所有证据瑕疵都应当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非关键证据存在部分瑕疵,未达到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又未提出异议的,可以适当容忍,以保证程序上的从快从简。

(四)加强沟通衔接,完善相关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共同完善相关制度,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案件工作量并未有实质上的减少,特别是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引起的结果完全不同,引起从宽的幅度也不同,各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同阶段量刑的具体幅度,共同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另外,要避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为考核指标,防止基层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使对方认罪认罚,只要认罪认罚的,审查标准可以放在其次,而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彻底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