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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系统全面解析,认罪认罚系统即将成为刑事司法热点

文章来源:法治轻松谈人气:1255发表时间:2021-09-07

2018年12月26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为法律制度后,并没有被立即推进适用,大多数地方司法机关都处于观望状态,不从事刑事工作的人也很少听说认罪认罚。

但是,近一两年,“认罪认罚”无疑成为刑事领域最高频、最热词,也成为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2020年之后,检察系统突然在全国强制性地强势推进认罪认罚,其为何要突然如此热衷于搞认罪认罚呢?原因有三。

一、最直接、最具动力原因:考核指标的压力

(一)强制推进的三项考核指标的内容

第一项考核指标: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即一个年度内每个员额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占当年其所办理的全部案件的比例。上级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不得低于85%,省级、市级检察院又会层层加码,到了基层检察院,部分地方甚至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不得低于95%。

第二项考核指标:确定刑建议率,也称精准刑建议率。所谓确定刑或者精准刑,是指刑种唯一且刑期必须精确到点,不能有刑种的选择,更不能有刑期的幅度。上级要求精准刑建议率不低于90%,往下自然会逐级加码,到基层检察院普遍都要求不低于95%,个别地方甚至要求达到100%。

第三项考核指标: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上级要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不低于95%,往下逐级加码,到基层检察院普遍要求量刑建议采纳率达100%。

基于上述三项与检察官的绩效工资挂钩的考评,迫促使基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公诉了全国超过95%的刑事案件,压力也集中于基层检察院)不得不匆忙仓促上阵,一上来就大力强行推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可用尽用”,极力争取更高的适用率、更高的确定刑建议率、更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

(二)过高的考核指标难以通过正规手段完成

稍微有些司法工作经验的人都知道,刑事案件并不那么好办,很多刑事案件甚至是很难办的,特别是要办好新型的、疑难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等案件,难度是很大的。被告人不可能那么“听话”!那么“如你所愿”!更不可能会那么“配合”司法机关来给自己定罪的!

现实中,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认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偏重),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不愿意认罪认罚,是非常常见,也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也就是说,正常来讲,不可能会有那么高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强制推进超高的考核指标,是不切实际的。试问,在强制推进超高的考核指标之前,除了极少部分试点地方适用了认罪认罚外,从全国整体来看,几乎就没有适用认罪认罚,设定如此高的考核指标的依据何在?有数据积累吗?非要强制检察官完成那些不可能通过合法手段完成的指标,就只能促使检察官采取上不了台面、见不得光的不规范做法。

(三)强制推进超高的考核指标有违司法规律

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真实、合法。司法机关必须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向下级检察机关下达不可能通过规范的、合法的操作来完成的考核指标,是违背司法规律的。

第一,强制推进难以完成的考核指标,将检察官的个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对立。当检察官无法正常完成考核指标时,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来完成指标,以防自己的利益受损,则牺牲被告人的利益就在所难免了。

第二,检察机关主导了认罪认罚程序,且享有抗诉权,再强加不切实际的考核指标,难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制度本来就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整个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性,其也主导了量刑协商的整个过程,并且检察机关还有权对法院的定罪量刑进行监督,一审判决后还有权提出抗诉,再强加如此不切实际的考核,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难有保障。

第三,强制推进难以完成的考核指标催生违背自愿性的被迫式认罪认罚。(被告人被逼迫认罪认罚)

第四,强制推进难以完成的考核指标纵容了违背真实性的投机性认罪认罚。(被告人虚假认罪认罚以骗取量刑优惠)

第五,强制推进难以完成的考核指标导致降低证明标准的违法性认罪认罚。(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六,部分新类型的、疑难复杂的、量刑情节多且存在多个相互冲突的量刑情节的案件,要求检察官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明显违背司法规律的。(虽然《指导意见》规定对此类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是检察官要完成如此高的确定刑建议率的指标,就只能对此类案件也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了)

二、根本原因: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权

认罪认罚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任意阶段都可以认罪认罚,但是不管在哪个阶段认罪认罚,需要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量刑协商,达成量刑一致,并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所以,检察机关主导了认罪认罚的整个程序。虽然刑诉法解释第356条的规定,被告人只在审判阶段选择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但是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况且刑诉法解释第356条也只是规定“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法院仍然可以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所以,不因这种特例而改变检察机关对量刑协商过程的主导性。)而且检察机关主导了量刑协商过程,甚至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法院也是一种压迫,引发了法院的抵触和反弹,法检不可避免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2019年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罪案件,北京市两级法检围绕着余金平的量刑问题的冲突,是法检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冲突的集中爆发和典型案例,引发了各界太多的争论)

既然检察机关可以掌控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具有绝对的主导性,对法院也具有足够的制约力和压迫力,对认罪认罚案件拥有绝对的权力,那谁又能耐得住权力的冲动呢?所以检察机关强势推进认罪认罚是迟早的,是必然的。

三、迫切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收编后,检察机关迫切需要寻找和拓展新的权利增长点以巩固地位

2018年3月20日施行《监察法》后,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收编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失去了最主要、最具威慑力的权力,真的成为了坊间调侃的“可有可无检察院”。检察机关要保证自己的地位,只能另辟蹊径,寻找新的权力点,大力拓展权力施展的空间和方向。近年来,检察机关拓展权力空间和方向有三:

第一,借助认罪认罚制度极大扩张了检察权,极大增强了检察权的威慑力。

一是在立法较量上取得完胜,获得了制度“特权”。检察机关极力争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只有两种情形,法院才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定罪量刑建议:其一是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的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等情形。(指望被告人证明其认罪认罚是违背意愿太难了,特别是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就难上加难了,那还不是瓮中鳖、案板上的肉吗?拿什么证明是被迫认罪认罚的呢?)二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何谓“明显不当”,没有任何细化规定。试问全国又有几个法院、几个法官能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余京平案中展现的那般硬气和霸气呢?以我所见、所听到的情况,多半法院及其法官都是在检察院的抗诉中败下阵来。)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建议权如此硬气、强势而有效,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夺权了法院和法官的定罪量刑权。虽然名为“定罪量刑建议权”,但实际上就是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因为刑诉法规定了法院只有两种情形,才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权,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权建议权,就是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检察院只是借用了法院的印章将其定罪量刑建议权固定下来而已,其实在案件还没有进入法院之前,法院还没有立案之前,定罪量刑结果就已经明确了。(从学理上讲,是否违背司法规律,争议很大,与本文关系不大,不展开论述)

检察机关如此巨大的“先斩后奏”权,最起码都是对法院和法官的定罪量刑权的极大限制,对法院有强大的制约性和压迫力,极大扩张了检察权,也极大增强了检察权的威慑力。

二是依靠考评强制推进。仅有立法规定显然不够,“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强势的领导敢于强势推进,立法赋予了再硬气的权力也白搭。此种例子不要太多了。(法院的刑事司法力往往是纸面上的权力,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及法官“非法证据排除权”,但是多数法院及法官是至今都没有使用过该权力,是极其不正常的)

第二,强力推进民事、行政等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等案件提供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才兴起的,是增强检察机关权威的重要手段,不容忽视。

第三,强化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权。

检察院每年有强制性的考核指标,换句话说,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量的对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抗诉。以前检察院的该权力几乎是完全停留在纸面上,几乎从来不用,现在较真地落实到具体的抗诉中。

上述检察机关拓展权力的三种方式,其在认罪认罚案件具有的近乎绝对的权力无疑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收编后获得的最强有力的权力。

梳理一番之后就不难理解为何认罪认罚会成为刑事诉讼的热点问题了。

来源:法治轻松谈  原标题:全面解析认罪认罚为何会成为刑事司法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