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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检察听证功能出发完善听证工作

文章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气:466发表时间:2021-03-31


  ●民事检察听证与其他检察听证在听证参与主体的诉讼地位、听证所处的诉讼进程以及听证证据的来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相较于其他检察听证,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更为多样,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所区分。

  ●民事检察听证的具体程序和听证员的选择,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听证区别对待。如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事中听证程序和事后听证程序。

  ●对于听证员的选择,应将能否最大程度发挥听证功能为标准,在不同案件的听证中应选择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的听证员参与。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正式确立了听证程序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适用。浙江省检察院据此并结合本地实践,于2019年制定了《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规定(试行)》。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规定》(下称《听证规定》),则以制度化、规范化和统一化的方式,对“四大检察”的听证实践经验作了高度提炼。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浙江省杭州市民事检察部门共召开听证会90次,为实现“应听尽听”进行了有效探索。就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数而言,杭州地区民事检察听证的适用率虽走在全省前列,但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制约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全面落实的问题之一在于听证程序的规范性尚未到位。本文将从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出发,浅谈听证程序设计及听证员的选择,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听证工作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民事检察听证功能有所不同

  《听证规定》对检察听证作了统一规范,但对于“四大检察”而言,由于听证参与主体的诉讼地位、听证所处的诉讼进程、听证证据来源等方面的不同,其各自的听证功能及侧重点亦有不同。

  一、听证参与主体的诉讼地位。民事检察的职能是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在听证中一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兼听双方意见,承担的是“裁判员”的角色。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指控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对象存在一定对抗性,在听证中承担的是“运动员”的角色。在行政检察听证中,虽然检察机关是“裁判员”,但在行政诉讼和行政行为中,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与民事诉讼也有所区别。

  二、听证所处的诉讼进程。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介入,在听证前并未参与法院作出判决的过程。而在刑事诉讼中,拟不起诉案件和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是在法院审判活动启动前进行,检察机关有主导决定权,另一部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案件虽在法院审判活动启动后审查,但检察机关在这些案件前期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也均有参与。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则是以启动者的身份参与其中。

  三、听证证据的来源。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较少依职权调取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故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公益诉讼案件也应由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行政诉讼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固定的证据为标准,故在行政检察中一般不涉及新证据。

  基于上述不同,“四大检察”在各自的听证中应有不同的侧重。例如,刑事、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应更侧重于举证示证和咨询论证,而民事检察听证则应更侧重于保护当事人诉权、收集信息、确认事实、息诉息访等功能。因听证证据的来源不同,在民事检察听证中应有当事人举证质证的环节,以发挥民事检察听证收集信息、确认事实的功能,而其他检察听证中则少有此环节。可见,相较于其他检察听证,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更为多样,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所区分。

  而就民事检察听证的基本功能而言,一般包括保护当事人诉权、收集信息、确认事实、咨询论证、公正监督、宣传教育、息诉息访等。因民事诉讼案由繁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又包括生效裁判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多种类型,检察机关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要做好促成调解、息诉罢访等工作。故在民事诉讼监督个案中,召开听证的目的、听证在办案中所发挥的功能亦有所不同。

  民事检察听证程序和听证员的选择应根据听证类型区别对待

  《听证规定》对检察听证程序作出了统一规范,但并未就“四大检察”各自的特殊性对听证程序作出不同设计。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听证有其特殊性,在部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通过听证收集信息、确认事实,而《听证规定》所规定的听证会步骤中没有举证质证、主持人询问等环节,难以适应民事检察听证的功能需要。此外,在个案中,关于民事检察听证的具体程序和听证员的选择,也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听证区别对待。

  首先,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根据《听证规定》要求,检察听证必须邀请听证员参加。但笔者认为,仅需收集信息、确认事实的案件,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就某一事实作陈述、举证质证等,检察机关可以综合在案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听证员的参与并非必要,该类案件适用简易听证程序即可,可就《听证规定》要求的听证会步骤作适当调整,取消听证员提问、讨论、发表意见的环节,增加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用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环节,并可赋予承办检察官程序启动权。但是,对于需要论证咨询的案件以及想要通过听证实现公正监督、宣传教育、息诉罢访等目的的,则必须适用普通听证程序甚至特别听证程序,由检察长启动听证程序,并邀请合适的听证员参与,必要时也可在《听证规定》所要求的听证会步骤的基础上增加用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环节。

  其次,事中听证程序和事后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可根据案件的审理进程进行区别化设计。案件尚在审理中还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可适用事中听证程序。此时,听证的功能多为收集信息、确认事实、咨询论证等,检察机关在听证中应侧重于聆听意见、引导流程等工作,给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留出更多空间。但在检察机关已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此时召开听证多因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或有信访舆情风险,或为达到影响社会面的目的,故听证的功能则更多是息诉息访、宣传教育等。此时可适用事后听证程序,根据个案简化听证步骤,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更注重释法说理、主持调处的工作,并邀请合适的听证员参与。

  对于听证员的选择,笔者认为,应将能否最大程度发挥听证功能为标准,在不同案件的听证中应选择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的听证员参与。因此,可比照人民监督员制度构建一套统一规范的听证员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可建立统一的听证员数据库,实现对听证员的遴选、教育、培训、使用、淘汰等;针对不同案情对听证员进行更细致的类型化建档,精准选拔。对于拟提出抗诉或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或需要向专业人士咨询论证的案件,可邀请法律型专家、专门性专家等参与。对于经过审查拟不进行法律监督但需要做好服判息诉的案件,或者有调解空间的,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具有较强矛盾调处能力的社会人士等参与听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